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赵某丙妻子。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原告赵某丙、周某儿媳。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刘某女儿。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刘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赵某丁、赵某戊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辛,男,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告曹某己哥哥。
原告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曹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刘某(刘某也系原告赵某丁、赵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和原告周某、赵某丁、赵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孟海星,被告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曹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诉称,五原告的家属赵某只被被告曹某己雇佣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2011年3月22日晚6时许,赵某只下班后,被告曹某己让赵某只吃过晚饭后再回家,于是邀请赵某只在附近的一家饭馆吃饭喝酒。到晚上8时许,被告曹某己与赵某只喝了二斤白酒,致赵某只严重醉酒。在此情况下,被告曹某己未对赵某只采取留宿、护送等任何防护措施,而是让赵某只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晚9点40分左右,赵某只在107国道中州路口西侧遭遇车祸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公安部门追查肇事车辆未果,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赵某只在从事雇佣活动后回家路上遭遇车祸,被告作为雇主在留赵某只吃饭时,让其醉酒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让其独自回家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给付某告x元后拒绝再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处理死者尸体费用7020元(包括接送遗体费用500元、火化费500元、现场收尸费用500元、法医鉴定人工器材费用500元、穿衣缝合清洗整容等费用4000元、房间停尸费600元、冷冻棺300元、装尸袋120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650元、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女儿赵某丁x.2元、儿子赵某戊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被告曹某己辩称,赵某只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赵某只也不是受被告指派工作时死亡的。赵某只与被告系朋友,都会做铝合金窗户,有活时共同完成,利润按比例分配,系合作关系。原告起诉陈述被告与死者赵某只系雇佣关系并非真实。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帮赵某只索要欠款,赵某只为感谢被告而提出喝酒,于是共喝了不到一斤白酒,赵某只付某后,双方分别回家。被告不是喝酒的组织者,双方在工作之余喝酒,完全系个人行为,赵某只应对自己饮酒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赵某只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某只系原告赵某丙、周某儿子,系原告刘某丈夫,系原告赵某丁、赵某戊父亲。赵某只又名赵X,其与被告曹某己系朋友,自2011年春节后受雇于被告曹某己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2011年3月22日晚18时许,赵某只在被告曹某己处从事完雇佣活动后,二人商议到(略)太行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左右路西的老胖砂锅面馆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共同喝了约一瓶半白酒。随后,赵某只和被告曹某己各自回家。当晚21时许,赵某只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回家途中(107国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车辆相撞,导致赵某只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被告曹某己给付某原告x元。2011年3月23日,受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安阳市)公(交)鉴(乙醇)字[2011]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赵某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2011年5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逃逸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只无责任;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后五原告与被告曹某己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处理死者尸体费用7020元(包括接送遗体费用500元、火化费500元、现场收尸费用500元、法医鉴定人工器材费用500元、穿衣缝合清洗整容等费用4000元、房间停尸费600元、冷冻棺300元、装尸袋120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650元、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女儿赵某丁x.2元、儿子赵某戊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另查明,五原告和赵某只均系市民,其中赵某只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赵某只家住安阳市X村,被告曹某己家住安阳市X村,二人喝酒的饭店在安阳市X村附近。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丙等提供的证据:1、赵某只、赵某丙、周某、刘某身份证各1份;2、赵某只、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户口本1份;3、赵某只、刘某结婚证1份;4、(略)居委会证明1份;5、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曹某己的询问笔录1份;6、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材料各1份;7、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9、(安阳市)公(交)鉴(乙醇)字[2011]X号乙醇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10、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协查通告复印件1份;11、安阳市殡仪馆火化凭证、火化费票据各1份;12、(略)铁西殡仪服务站丧事费收据1份;13、结算凭证3份;14、交通费收条6份;15、饭费收条1份;被告曹某己提供证据:1、证人张某庚、皇甫越帅、付某证言、证明3份;2、考勤表2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某只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完雇佣活动后,二人商议在被告所居住的安阳市X村附近的饭店饮酒,期间二人共同饮了一瓶半白酒,后赵某只骑电动自行车回安阳市X村的家,故赵某只饮酒及回家的行为应视为雇佣活动的延续。赵某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状态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危险性,但其仍饮酒致自己呈醉酒状态后骑车回家,结果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故其本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明知赵某只呈醉酒状态,且其在回家路程较远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护送其回家,故其作为赵某只一同饮酒的参与者兼雇主,应在本案中对赵某只的亲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追偿。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亡赔偿金按x.2元计算,鉴于死者赵某只系市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故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x.2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葬费x.5元、处理死者尸体费用7020元,鉴于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五原告主张某庚处理死者尸体费用应包括在该丧葬费中,故五原告主张某庚丧葬费应按x.5元计算。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6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宿费(实际指饭费)1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抚养人生活费x.2元(女儿赵某丁x.2元、儿子赵某戊x.2元),鉴于原告赵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市民,故被抚养人赵某丁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5年÷2人=x.2元、被抚养人赵某戊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13年÷2人=x.2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某庚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饭费11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已给付x元=x.02元。被告辩称赵某只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x.0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原告赵某丙、周某、刘某、赵某丁、赵某戊共同负担6000元,被告曹某己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崔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