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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朱某某、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

特别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7日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某、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2日向朱某某、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朱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被告孔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8月份,张某甲到朱某某在云南曲靖市富源县X乡雨汪电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负责钢结构工程。当时朱某某向张某甲许诺,日工每天80元,路费800元,由被告支付,活干完后,共在朱某某处干了111.5个工,加上路费共计9720元。朱某某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下欠工资款5190元。2009年1月12日朱某某给张某甲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张某甲要求朱某某偿还下欠工资款5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某某辩称,对欠条内容有异议,欠条是朱某某替付双才打的,朱某某也是给付双才打工的,该工资款应由付双才支付。

孔某某辩称,对欠条要求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孔某某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先诉被告朱某某。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月15日由朱某某向张某甲出具,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边签字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朱某某下欠张某甲劳务报酬5190元及孔某某应与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朱某某、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张某甲到朱某某在云南曲靖市富源县X乡雨汪电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负责钢结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朱某某下欠张某甲劳务费5190元,并于2009年1月12日给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甲为朱某某打工,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约定的、合理的报酬,朱某某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注明为一般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某甲要求孔某某与朱某某连带清偿下欠519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甲现金5190元。

二、孔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张某甲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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