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198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王某东),男,1968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王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