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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晓军、“阿华”(均在逃)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X队被害人冯某某家窗外,采用竹竿的杆头粘上双面胶钩出衣裤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多和1美元等物品。尔后,被告孟某某和李晓军、“阿华”又窜至该村X队被害人赵某某家窗外,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赵某某夫妻的衣裤勾出窗外,盗走现金800元。被告人孟某某和李晓军后又窜至该村X队被害人李某某家窗外,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勾出李某某的裤子,盗走现金10多元。事后,被告人孟某某和李晓军又窜至该村X队朱某某家窗外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孟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100元和1美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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