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董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港公路XXX号处时,适遇其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董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XX的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3,25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45,0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5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X已支付其现金90,000元、垫付医疗费65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董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650元,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及其他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过高,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港公路XXX号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董XX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65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5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XX于2009年7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XX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另查明,沪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1月4日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董XX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停车费1,056元、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共计4,406元,要求原告赔偿1,500元。原告对被告董XX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1,5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董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5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5年,残疾赔偿系数为3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257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儿子黄XX进行护理的,黄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食品商店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奖金1,800元,现主张以每月3,000元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为12,000元,并提交了上述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及聘用协议书2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子黄XX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酌情按照本市2008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5,860.6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5)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董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45,747.23元(其中原告自负145,097.23元、被告董XX垫付650元)。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及其他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4,0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董XX全额赔偿。被告董XX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65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超出其赔偿的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被告董XX之间达成的由原告赔偿被告董XX各项损失1,500元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860.67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7,417.67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黄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45,747.23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151,027.23元中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41,027.23元中由被告董XX赔付原告84,616.34元;
三、被告董XX赔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档案查询费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准予原告黄XX自愿赔偿被告董XX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500元;
五、上述各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黄XX67,417.67元;被告董XX共计应赔付原告黄XX91,140.34元,被告董XX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垫付原告医疗费65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董XX各项损失1,5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董XX1,009.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2.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09.50元,被告董XX负担74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