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X。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佟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刁晓佟(常用名刁小桐)介绍,原告佟XX于2009年12月1日到被告公司辽宁分部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x元,为方便工作,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工作卡、名片,工作卡及名片上均记载原告佟XX为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辽宁分部副总经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按照被告单位作息时间工作、休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个月X号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0年1月、2月、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x元的资,2010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付5000元工资,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2010年10月15日原告佟XX向被告提出辞职,正式离岗,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查,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辽宁分部并未办理工商注册。2011年1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五险一金、拖欠工资、燃料费为由,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佟XX在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任副总经理一职,原告的工作和休息均按照被告单位作息时间执行,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的人身依赖性,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问题。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x元,关于被告提出自2010年3月起将原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必备之内容,如果发生某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现劳动者对被告该主张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刁晓佟出具的内容为“佟哥:因为这次是过年,就全月发给你工资了,从下月开始工资每月先发一半,年底全部再补”的证明材料,结合被告陈述从2010年3月将原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应认定原告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某更,原告工资为每月x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资总额应为x元,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另外,关于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性质问题。虽然被告提供公司内部文件“关于佟XX同志自动辞职的补助意见”,但该意见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其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资x元,尚欠原告工资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共计11个月工资x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某十二条“用人单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2009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佟XX支付双倍工资直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x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某、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医疗保险根据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不能补缴,工伤保险、生某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燃油费1.65万元的问题。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自行记载的用车情况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因公务用车产生某用的数额及费用由谁支付问题,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佟国劳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二、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佟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三、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佟XX补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四、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佟XX补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佟XX是刁晓佟以个人名义临时聘用的,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佟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刁晓佟是公司的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佟XX是刁晓佟以个人名义临时聘用的,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经查,2009年12月,佟XX到上诉人公司辽宁分部工作,每月工资为x元,上诉人为佟XX制作了工作卡、名片,工作卡及名片上均记载佟XX为被告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辽宁分部副总经理。2010年10月15日,佟XX提出辞职,2010年11月3日,佟XX从上诉人处领取了离职前工资及补助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佟XX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佟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安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