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肖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鼎无缝锥形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乡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石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乡经济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该乡人大主席。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沈阳方鼎无缝锥形钢管厂、沈阳市X乡街道办事处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六初字第X号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被告王纲堡乡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王纲机械厂设备工人,原告于1998年在该厂工作时右手受伤,经劳动部门确认,其伤残程度为5级,后该企业转制变更为被告沈阳鼎无缝锥形钢管厂。1999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纲乡政府协商就原告工伤作出了一次性处理决定,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伤残补助金6800元,王纲乡政府不再承担王XX的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沈阳市X乡人民政府一次性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王XX同志工伤一次性处理决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已按决定解决,现原告要求给付伤残金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法院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沈阳市X乡街道办事处给付伤残赔偿金。
沈阳方鼎无缝锥形钢管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沈阳市X乡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1989年4月,王纲乡政府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做出处理。1998年10月16日,苏家屯区劳动局文件《关于对王纲乡机械厂王XX机械伤害事故的批复》。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问题。1999年4月9日,沈阳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XX同志公伤一次性处理决定》,上诉人王XX同意该决定,并签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现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系被胁迫,不是本人真实意思,故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丛凤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