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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略)安福镇九姊村龙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徐某某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安福镇X村龙泉村X组,住所地(略)安福镇X村龙泉组。

负责人蒋某某,组长。

原告张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略)安福镇X村龙泉村X组(以下简称龙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龙泉组的负责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徐某某诉称:二原告自出生时起即依法登记为龙泉组的常住户口,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原告张某的户籍性质因政策性原因在其从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返回原籍时变更为非农户口。当年,原告张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自出生后随原告张某落户于龙泉组,其户籍性质亦随母登记为非农户口。原告张某作为龙泉组村民张业平夫妇的独生女,对龙泉组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出嫁后与原告徐某某长期在龙泉组居住生活,且未取得嫁入地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二原告并未丧失龙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泉组的土地因(略)工业园的建设被依法征用后,二原告作为龙泉组的成员已实际参与分配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被告发现二原告系非农户口后制定了“非农户口不享有分配资格”的村规民约,先后三次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且擅自抵扣了应向原告张某父母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分别系:①2011年1月应分9870元(4935元/人×2人);②2011年6月应分3509.6元(1754.8元/人×2人);③2011年8月应分x元(x元/人×2人)。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而无效,其擅自扣留应向原告张某父母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亦属非法,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全额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6元;2、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应发放给原告张某父母的土地补偿款x.4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张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拟证明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龙泉组;

2、(略)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07年10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对龙泉组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略)安福镇计生办向张业平、汪元珍夫妇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所在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

4、证人张业富、蒋某青、辛淑兰的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龙泉组于2011年1月以二原告系非农户口为由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9870元(4935元/人);

5、2011年6月《龙泉组土地款提成结账明细》1份、2011年6月23日《龙泉组土地款结账明细》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酱板鸭项目二期土地款已付10.8万元,本次应付10.8035万元,村提成1.08万元,本次实付现金9.7235万元;二、①福兴棉业②安置基地(一次)③不锈钢水龙头④安置基地(二次)⑤高效润滑油五个项目村提成原结账15%,现只提10%,应付给组里8万元,本次共付现金17.7235万元〕、2011年6月23日《付款明细》1份(酱板鸭及村提留返回5%的钱),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509.60元(1754.8元/人);

6、《龙泉组花名册》1份,拟证明龙泉组于2011年7月31日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x元/人×2人);

7、证人肖元珍、齐建平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至9月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情况;

8、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向张某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份、(略)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某的户籍性质因求学发生改变;

9、(略)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1份、(略)安福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徐某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张某在嫁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徐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龙泉组。

被告龙泉组辩称:原告张某原系龙泉组的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性质自其中专毕业后已变更登记为非农户口。原告张某之子徐某某虽随其落户于龙泉组,但其户籍性质亦属非农户口。被告曾于2006年召开村民会议口头制定出“非农户口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等村规民约,但二原告一直隐瞒其户籍性质多次按村民待遇领取了相应土地补偿款。2011年,被告发现二原告系非农户口后按制度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并以二原告应向其返还所领款项为由扣取了应发放给原告张某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综上,二原告并非龙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分配该组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扣取原告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系合法行使债权抵销权的行为,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龙泉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泉组土地款分配制度》1份,拟证明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非农人口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垃圾处理场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略)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临澧拆迁所)与(略)安福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姊村)签订的《协议》6份:①2009年9月10日涉及工业园区不锈钢水龙头及机械工业一、二期工程项目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②2009年9月23日关于征用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拆迁安置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③2009年12月29日的《青苗补偿协议书》1份;④2010年1月25日涉及工业园高效润滑浆液项目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⑤2010年1月27日涉及重建安置点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⑥2010年8月30日涉及中航精工项目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拟证明龙泉组的土地因(略)工业园的建设被陆续征收;

3、2010年1月2日《龙泉组土地补偿款结账明细》1份、2010年1月4日《龙泉组土地补偿款到户明细》1份、2010年2月22日《龙泉组土地补偿款结账明细》1份、2011年1月《龙泉组土地补偿款及品青款发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在未获知二原告系非农户口的情况下曾向其按村民待遇发放了征地补偿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2到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持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龙泉组系九姊村X村民小组,原告张某系龙泉组村民张业平、汪元珍夫妇的独生女,其自1987年出生后取得龙泉组的农业户口。2002年9月至2007年7月,原告张某就读于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其户口在其入学时从龙泉组转至长沙市。2007年10月7日,(略)农村经营管理局向张业平核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①承包方为张业平;②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汪元珍及张某;③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④承包地块总数2块;⑤承包地总面积1.9亩。2008年2月27日,原告张某的户口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派出所体院路X号迁回龙泉组并单独立户,其户口性质被变更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与(略)安福镇X村蒋某组村民徐某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龙泉组。2008年7月30日,(略)安福镇计生办向张业平夫妇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之子徐某某出生。2008年10月31日,原告徐某某随原告张某落户于龙泉组,其户口性质随之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23日,(略)公安局将二原告的户口性质变更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1年起,龙泉组的土地因207国道等项目被陆续征收。2006年,被告龙泉组召开村民会议口头制定出“非农户口不参与分配”等村规民约后,将征地补偿款分次发放给该组村民。2009年,九姊村X组等村X组的土地因新建(略)工业园陆续被征收,九姊村就不同的征地项目分别与临澧拆迁所签订了多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期拨付到位。自此,该组包括二原告在内的34户101名村民均等额享有了通过九姊村陆续转拨的土地补偿款。

2011年1月,二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向其村民发放膨润土厂项目的土地补偿款时被发现。此后,被告经刘冬英等31位户主签名制定了“非农业户口不享受分配本组土地款待遇”的《龙泉组土地款分配制度》,并以二原告不具备分配资格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任何土地补偿款。自2011年1月至9月,二原告未享有如下三笔土地补偿款:①2011年1月23日,膨润土厂项目的土地补偿款4935元/人;②2011年6月23日,酱板鸭项目及福兴棉业、安置基地(一次)、不锈钢水龙头、安置基地(二次)、高效润滑油五个项目的土地补偿款1754.8元/人;③2011年7月31日,“龙头厂、福兴棉业、安置基地”三项目的二期土地补偿款x元/人。同时,被告以二原告应向其返还曾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由,停止向原告张某父母发放上述三笔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与原告徐某某是否具有龙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采用复合标准,其形式要件为“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实质要件为“是否依赖集体组织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且未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结合本案,原告张某出生于龙泉组并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徐某某随其母落户于龙泉组且与之长期居住生活在龙泉组,二原告均已原始取得龙泉组的常住户口。其户口性质虽基于政策性原因被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从未放弃以龙泉组的土地作为生存基础,也未加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应依法认定其均具有龙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要求被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虽采用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将户籍性质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的分配方案,但因该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且已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而无效。二原告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已具有龙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擅自扣取原告张某父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明显违法,但因二原告对该款不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其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安福镇X村龙泉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土地补偿款x.8元,给付原告徐某某土地补偿款x.8元,合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张某、徐某某负担335元,被告龙泉组负担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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