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男,出生于(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之父郑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9年11月14日便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以其本人财产相抵,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了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因为被告郑某的家人欠原告的钱未能按时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愿意偿还这笔欠款,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用空调、彩电等物品用以抵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