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X村时,与陈XX的助力车相撞,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测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3mg/x。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