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缪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缪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开办的打包带厂为经济基础,拢络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丙及燕×、贵×等人,形成以王某甲为首,以孔某某、王某乙为骨干、刘某某、赵某丙等为积极参与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该团伙自2008年以来公然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群众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及财产损失,影响恶劣。
二、聚众斗殴罪:200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等纠集李××等十几人持械与付××纠集的宋××等多名人员在王某甲所开打包带厂门口聚众斗殴,双方人员多人被打伤。
三、寻衅滋事罪:①2008年10月16日中午,被害人徐××与李×等人在饭店吃饭时与李×争论付××与王某甲二人谁混的好,并在电话里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在徐××等人离开饭店后,王某甲及其纠集的王某乙等人追上徐××并殴打,被告人孔某某赶到再次对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②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赵某丙等人多次到徐××家及其妻冯××的饲料兽药门市对冯××恐吓催讨欠款,后将饲料兽药门市锁住不让营业,冯××给王某甲5000元。期间殴打徐××之父徐××。③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罗××在公交车上与被害人武××发生摩擦后,纠集李德锋、刘某某、孔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械到闫屯村找到武××后将其打伤。案发后罗××赔付武××各项损失2.1万元。④2009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孔某某、刘某某、赵某丙(已判决)等十几人在卫辉大道网客城堡楼下及健康路新医一附院对面,将被害人李××、吕××用刀无故砍至轻伤后扔至卫辉市X镇国塔附近。
四、敲诈勒索罪: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孔某某等十几人驾车到安都乡X村,安排王某乙、孔某某等人在村口候命,其与刘某某及张××来到赵××家中以张与赵××谈恋爱时怀孕为由向赵某人索要3万元,后赵某人给付1万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以未纠集人、殴打徐××系意外、未敲诈为由否认指控犯罪,辩护人以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殴打伤害无辜、没有敲诈他人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对殴打武××没有异议,以聚众斗殴中对方先打、未殴打徐××、未参与敲诈为由否认其余指控,辩护人以无事实依据、聚众斗殴具有防卫性质、未参与敲诈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以聚众斗殴事出有因、未殴打徐××、没有强迫要账、未参与敲诈勒索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是正当防卫、要账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故意、敲诈勒索未参与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且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未参加黑社会、未打武××、敲诈勒索那起去时不知情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赵某丙以仅去要账一次为由否认指控犯罪。
缪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在卫辉市北闸口开办的打包带厂为经济基础,拢络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丙及燕×、贵×(二人均姓名不详)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以孔某某、王某乙为骨干、刘某某、赵某丙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该团伙自2008年以来,为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目无法纪、公然与另一涉黑团伙聚众斗殴,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团伙采取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团伙骨干成员孔某某对参与者交待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该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群众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及财产损失,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均供认三人合伙开办打包带厂,王某乙并供认王某甲是大哥,指使其打架、收账,跟随王某甲的人有孔某某、赵某丙、刘某某、李××四人,有人挨打后王某甲出面摆平,听从王某甲安排,王某甲通知让找人打架;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在打包带厂开车,管吃、住,向王某甲借钱花;被告人赵某丙供认打过李××后王某甲安排躲藏并承担费用,孔某某、刘某某、李华磊、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小弟,王某甲一般安排孔某某、王某乙叫人,王某乙每次有事都是王某甲摆平,凡事听王某甲的安排,孔某某出谋献策,王某乙最能打,刘某某开车;证人闫志伟证明因聚众斗殴被拘留后,孔某某对其交待说:到所里不叫胡说,一致说打包带厂开业,是去喝酒,不叫说谁掂刀、打架的事;证人江××证明因聚众斗殴被拘留时孔某某对其说:以后公安问你,你就说去随礼,如果说实话就得住看守所;证人范某证实王某甲租用厂区办打包带厂。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卫辉市翔宇大道北闸口王某甲所开打包带厂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等纠集李德锋、闫志伟、江××、闫乃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器械与付××(另案处理)纠集的宋××、赵某君、韦恩德(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人员发生殴斗,殴斗中双方人员等多人被打伤(未鉴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与徐××发生纠纷后安排孔某某等人找人并购买作案工具,后其方人员与付××等人在打包带厂门口持械斗殴;被告人孔某某供认王某甲与付××通电话后其纠集人员斗殴,王某甲准备作案工具,王某乙用刀砍人;被告人王某乙供认王某甲让其和孔某某找人和付××弄事并在互殴中用刀砍人;证人付××证明徐××给其打电话说挨打后,其纠集人去找王某甲并斗殴;证人徐××证明和王某甲发生争执的过程;证人余××、闫××、闫××、江××、孔××、李××、李××、孔××、孔××均证明作为王某甲一方参与聚众斗殴;证人韩××、韦××、韦××、安××、赵××证明跟随付××到王某甲厂门口聚众斗殴;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0月16日中午,被害人徐××与李×等人在卫辉市翔宇大道香泉饭店吃饭过程中,在徐××与李×因争论付××与被告人王某甲二人谁混的好时,李×给王某甲打通电话后,徐××接过电话与王某甲争执几句,在徐××等人饭后离开饭店回家的路上,王某甲及其纠集的王某乙、贵×(姓名不详)等人追上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赶到再次对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3.5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陈述10月16日中午与李×等人在香泉饭店吃饭时因争论王某甲与付××谁“牛”发生争执,在和王某甲通过电话离开饭店后被王某甲领人追打,后又被赶到现场的一人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和徐××通过电话后纠集王某乙、贵×等人追打徐××,后孔某某开车来;被告人孔某某供认到现场后见徐××头上流血在坐着,朝徐背上跺几脚;被告人王某乙供认在王某甲的纠集下去追打徐××,孔某某来后踢徐几脚;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3.5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2009年6、7月份,因卫辉市X乡X村的徐××欠被告人王某甲款,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赵某丙等人多次到徐××家中及徐××之妻冯××在本市X镇X村的饲料兽药门市要债,并恐吓冯××及将该饲料兽药门市的门锁住不让营业,后冯××给王某甲5000元。期间,殴打徐××之父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伙同孔某某到冯××的饲料兽药门市要账;被告人孔某某供认伙同王某甲到徐××家及徐××之妻冯××的饲料兽药门市催讨欠款;被告人王某乙供认伙同王某甲、孔某某等人多次到徐××家及徐××之妻冯××的饲料兽药门市要款,王某甲让买锁把门锁住;被告人赵某伟供认在孔某某带领下和王某乙等人到冯××的饲料兽药门市要款,并将门锁住;证人徐××证实王某甲等人多次到其家要债,并对其实施殴打;证人冯××证实王某甲等人多次到其门市部要债,并恐吓她及将门锁住,后其给款5千元;证人冯××证实王某甲、孔某某等人多次到冯××门市部要债,并将冯的门锁住,后冯给款5千元;证人安××、赵××均证实王某甲等人多次到冯××门市部要债;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罗××(另案处理)因在汽车上与被害人武××发生摩擦,即纠集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及李德锋等人持铁锹把、砍刀等到卫辉市X乡X村找武××,并将武××的同伴武××打伤(未做鉴定)。案发后,罗××已赔付武××各项损失2.1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武××陈述在本村被罗××领人用木棍打伤;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均供认结伙跟随罗××到闫屯村将武××打伤;证人李××、王××、翟××均证实跟随罗××等人到闫屯村打架;证人武××证实其在车上与一人发生摩擦后,那人领人到闫屯村将武××打伤;收条证实罗××赔付武××经济损失2.1万元;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2009年6月28日3时许,在卫辉大道网客城堡楼下及健康路新医一附院对面,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丙(已判决)等十几人将卫辉市X镇X村李××及安都乡吕××用刀无故砍伤后,将两人扔到卫辉市X镇国塔附近,随后赵某丙等人坐出租车离开。经鉴定,李××右肩部至右背上部创口及背部三处创口,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吕××背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吕××陈述其被多人殴打的事实与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丙供认的殴打情节相印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情人张××及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赶到本市X乡X村赵××家,以张××与赵××谈恋爱时怀孕为由,威胁赵××家人并索要3万元,后经人说和赵××家人给款1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丁陈述王某甲等人以张××怀孕为由到其家敲诈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伙同张××、刘某某三人到赵××家以张怀孕为由威胁并索要3万元,后赵××家人给款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伙同王某甲、张××三人到赵××家敲诈;被告人赵某丙供认听赵××、刘某某说王某甲、刘某某、张××到赵××家以张怀孕为由敲诈1万元;证人张××证实和王某甲、刘某某到赵××家以怀孕为名索要1万元;证人赵××证实王某甲等三四个人还有一个女的,到其家索要1万元;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此外,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均否认实施该起敲诈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及证人张××又均证实其三人到赵××家实施敲诈,起诉书认定孔某某、王某乙参与该起敲诈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二人在村口等的供述,故起诉书指控孔某某、王某乙实际参与该起敲诈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赵某丙主动揭发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并主动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
上述事实,由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该队民警葛润祥、潘来的证明及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
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乙此前未参加非法组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参与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丙积极参加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武××、李××、吕××、赵某丁的陈述及证人闫志伟、江××、徐××、冯××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以未纠集人、殴打徐××系意外、未敲诈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殴打伤害无辜、没有敲诈他人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孔某某以聚众斗殴中对方先打、未殴打徐××、未参与敲诈为由否认指控,辩护人以无事实依据、聚众斗殴具有防卫性质、未参与敲诈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以聚众斗殴事出有因、未殴打徐××、没有强迫要账、未参与敲诈勒索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是正当防卫、要账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故意、敲诈勒索未参与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未参加黑社会、未打武××、敲诈勒索那起去时不知情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为由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赵某丙以仅去要账一次为由否认指控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第1、3起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丙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敲诈勒索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8天。)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余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非法所得1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