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曾因流氓、惯窃行为于1980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1983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1985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惯窃罪于1988年11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8月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3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水果店,要求店主杨某、谈某某夫妇为其兑换零钱时遭到拒绝。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棋牌室内,向正在此处打牌的被告人缪某某等人诉说此事。在被告人缪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纠集王某、王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某水果店内,用甘蔗、拖把等物殴打被害人杨某、谈某某、费某某(系杨某之母)等人,并打砸店内水果等物品;致被害人杨某左面部划伤(长度大于4CM)、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甲床出血,致被害人谈某某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伴头皮裂伤、长度达1CM,左前臂下段伸面近腕关节软组织挫伤达15CM2以上,致被害人费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同时认定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并未提议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水果店,要求店主杨某、谈某某夫妇为其兑换零钱时遭到拒绝。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棋牌室内,向正在此处打牌的被告人缪某某等人诉说此事。在被告人缪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纠集王某、王某、陈某某等人至某水果店内,用甘蔗、拖把等物殴打被害人杨某、谈某某、费某某(系杨某之母)等人,并打砸店内水果等物品;致被害人杨某左面部划伤(长度大于4CM)、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甲床出血,致被害人谈某某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伴头皮裂伤、长度达1CM,左前臂下段伸面近腕关节软组织挫伤达15CM2以上,致被害人费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单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缪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杨某、谈某某、费某某所作的陈某,陈某案发当日一男子至其店中兑换零钱遭拒后,随即纠集多人至店中,用甘蔗、拖把打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其等人;被害人杨某、谈某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即为殴打其等人之人;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之父)所作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当日有多人至店中,用甘蔗、拖把殴打杨某、谈某某、费某某等人,并辨认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即为殴打被害人之人;
2、证人王某、陈某某、王某所作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外出返回棋牌室后称水果店里的人不肯兑换零钱,其很不高兴,被告人缪某某即提出去打水果店的人,于是其等人与刘某某、缪某某一起至水果店,刘某某、缪某某对水果店老板等人实施了殴打;
3、证人李某某、刘某、陈某、胡某某所作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其目睹有六七名男子在水果店内殴打被害人,并打砸店内的物品;同时,上述四名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即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李甲、耿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
6、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王某、陈某某、王某所作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所作的供述均证实当时系被告人缪某某提出殴打被害人,故其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