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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全某某,又名全某仕,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全某某亲属,男,1964年8月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全某某在我宅基地上建房,我去制止时被告全某某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多处受伤。我于受伤当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2.97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6.40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338.57元。

被告全某某辩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自已宅基地上建房,遭到原告等人阻止,并厮打我。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全某某建房时,原告公爹全某朝上前阻止,引起被告全某某与全某朝厮打。原告邹某某及其儿媳邹某青闻讯赶到现场。原告邹某某到场后参与厮打,厮打中被告全某某将原告邹某某打伤。原告邹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050.63元。原告邹某某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用360元和280元。经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新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合计8338.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蔡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张(计款x元)、新蔡某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486.67元)及收费清单、驻马店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1张(计款360元)、新蔡某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收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2、新蔡某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人住院日清单各一份;3、新蔡某公安局对邹某某、徐庭科、全某朝、邹某青、全某玉、全某良、姚玉田、全某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全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新蔡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蔡某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某某在与原告的厮打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其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关交通票据,但其为治疗支出费用是客观存在,对其请求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150元处理。原告在其公爹与被告厮打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纠纷,反而参与与被告的厮打,对其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邹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90.97元、护理费109元、误工费109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368.97元,由被告全某某赔偿60%即322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全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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