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和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属实。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且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且同意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为止。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信及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女儿张XX尚幼,且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接受教育和健康成长,且被告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但给付标准过低,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并以年度给付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是其对个人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该款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