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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积余诉顾群、顾志琴、顾伟琴、顾少琴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被告xx。

被告xx。

原告xx诉被告xx、xx、xx、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xx于2007年7月申请并获准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号建造占地面积为5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为43.80平方米二间平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12月10日,xx病故,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可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未能对此协商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之五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除原告所述的二间平房43.80平方米外,还有一间厨房与卫生间,共计建筑面积52平方米。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出资建造,之后由被告出资维修及管理,并收取房屋的租金,故系争房屋系被告个人的财产,而不是母亲xx的遗产。当初建房是给母亲居住使用,后母亲入住养老院,被告便将房屋交于被告xx管理,出租的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辩称,1997年前母亲xx居住在老房内,由于房屋破旧无法居住,故母亲要求被告xx为其建造房屋。被告xx出资并建造了系争房屋,1998年初母亲搬入该房居住,至2003年初母亲入住养老院。此后该房屋由被告xx委托被告xx出租,租金由被告xx收取。2007年7月,系争房屋以母亲xx的名义补办了建房申请。现母亲去世,双方为系争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xx于1991年11月去世后,原、被告母亲xx独自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号老房中。因上述老房年久失修,致使xx无法居住,其遂向被告xx提出新建房屋的要求。1997年10月,由被告xx出面与建筑工程方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xx出资人民币11,000元在原老房旁建造了占地面积43.80平方米平房二间,xx于次年1月入住系争房屋。由于上述二间平房内无煤卫设施,故被告xx于1998年底出资7,000元在二间平房的东南面建造占地面积8.2平方米的房屋,以作厨房及卫生间由xx使用。原、被告母亲xx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其后入住养老院。2005年始,系争房屋由被告xx负责管理,并由其出租给他人居住,房屋租金由被告xx收取至今。此后,被告xx向系争房屋所在地高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补批建房手续,因其户籍在本市普陀区,其不享有高桥镇X村建房用地资格,故该申请未获批准。2007年7月,原、被告母亲xx以其一人名义向高桥镇人民政府提出补批建房申请,高桥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批准xx在闲散地上建造占地面积52平方米二层楼房,故1997年、1998年由被告xx出资建造的占地面积52平方米三间平房以其母xx名义补办了相关建房手续。2009年12月10日xx病故,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因原、被告双方为系争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致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成后,被告xx购置了彩电、冰箱等物供其母xx使用。此外,被告xx按月支付xx赡养费,被告xx、xx、xx除按月支付xx赡养费外,对xx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原告xx开始能按月支付xx赡养费,后在xx去世前数年未支付赡养费;xx去世后,五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共同支付了xx的丧葬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三份、南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系争房屋的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xx养老金发放清单,被告xx提供的养老协议、邮政汇款收据、彩电发票及保修单、被告xx、xx、xx的书面证明、建房协议一份及收条三份、南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xx自述、原、被告之舅x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词、照片二张、银行存折二本、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建房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建行取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的书面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占地面积52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母亲xx的遗产还是被告xx个人的财产。本案经庭审查明,系争房屋由被告xx出资建造,并由xx居住使用。根据农村建房用地的相关规定,被告顾群系本市X镇户籍人员,其不享有农村建房资格,而xx世居xx宅,其户籍亦在南塘村顾家宅,其为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争房屋的补办申请手续以xx名义提出,故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沈金星。xx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五人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xx、xx、xx已尽赡养义务,其应当继承其母沈金星的遗产。被告顾群已尽赡养义务,尤其是在涉及母亲沈金星居住这一重大赡养事宜上贡献较大,其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而原告xx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其应少分其母的遗产。综上,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比例由本院确定为:原告xx享有百分之十的继承份额,被告xx享有百分之四十八的继承份额,被告xx、xx、xx各享有百分之十四的继承份额。因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较少,且其在xx号另有房屋,故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可由被告顾群按每平方米83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后,该项权益归被告顾群所有。原告继承5.2平方米房屋,被告xx应补偿原告4,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xx人民币4,316元后,坐落于xx号占地面积43.80平方米平房二间中的东面一间房屋及东南面占地面积8.2平方米厨房间、卫生间产权归被告xx所有;

二、坐落于xx号占地面积43.80平方米平房二间中的西面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xx、xx、xx共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17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人民币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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