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现金x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某(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朱宏铭共三人曾合伙共同出资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买卖二手车辆的利润三人均分,期间,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二手车后以x元价格出售后,三人口头约定除去成本每人应分得x元。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9日陈某某两次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车款x,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收取李某某上述车款x元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李某某出具的2008年8月31日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令收到李某某壹仟元整,陈某某8.31”字样,2008年12月23日后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收到李某某肆仟元整,陈某某08.12.23”字样,2009年1月25日陈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收到李某某伍仟元整,陈某某1.25”字样,陈某某对李某某出具的上述三份收条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次共计收到x元不是卖车款,收到的是李某某支付所欠的轮胎款。另外李某某申请证人马辉出庭为其作某,证明2009年1月25日李某某让证人转交给陈某某伍仟元车款,2009年3月份证人和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本市X路交叉口交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未出具收条,陈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和李某某是好朋友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朱宏铭曾以原告身份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陈某某二人,要求判令二人支付朱宏铭卖车款x元,该院经审理查明,所售车款x元由李某某持有,并认定陈某某收到过李某某交给其车款x元,后该院作某(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朱宏铭x元。再查明,陈某某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9日交付朱宏铭x元卖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作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被告陈某某共计收到原告李某某车款x元,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法庭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x元系其支付给被告的卖车款,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马辉出庭证明其还支付过被告卖车款5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但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也当庭认可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该院认为双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作某某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该院发生效力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被告共同向合伙人之一朱宏铭履行还款x元的义务,从上述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卖车款x元,扣除被告向朱宏铭履行还款义务支付的x元以及被告平均分得的卖车款x元,现被告实际多得车款133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x元,予以支持1335元,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335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分六次交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卖车款x元,其中x元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转交朱宏铭,但被上诉人收款后并未将车款全部转交朱宏铭也未将部分车款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五份,其中两份共计x元写明为车款,另外三份共计x元未写车款,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另交付被上诉人车款5000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三份收到条性质的基础上,否认x元并非属车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三份共计x元的收到条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原审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反让上诉人承担,违反证据的采信规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车款共计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某某辩称:三份共计x元的收条不是车款,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的轮胎款。证人马辉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证明上诉人支付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共计收到上诉人车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称三份共计x元未注明为车款,另外5000元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因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力,不足以证明三份收条共计x元为车款,也不足以证明其交给被上诉人5000元车款的事实,且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也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