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X巷,现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现住上海市X路。
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冯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魏X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孙X、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05年11月,被告许诺优厚待遇聘请原告到该公司拓展日本韩国旅游市场。同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日本国X株式会社(乙方)SX就合作经营日韩业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日韩市场的主要供应商(地接社)之一;乙方聘请人员参加甲方日韩部工作,可在华东范围内的同行间(X系统同行除外)以新上海X名义开展扩推业务;乙方保证聘用人员完成年度经营净利润人民币21.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聘用人员魏X在甲方公司本部办公,所产生的工资及‘五险四金’、电话费及其他办公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派原告以乙方聘用人员身份到日本国X株式会社工作。原告名为X株式会社聘用人员,实为被告员工,日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五险四金”等各项费用。协议虽然约定被告要为日本国X株式会社提供办公场地,与被告公司日韩部合署办公,共同经营旅游业务,但被告却一直让原告先予垫付该办公场地的装修装潢费用。被告公司日韩部于X、王X、何X等8名员工的工资、“五险四金”、电话费、出差费等费用,也让原告垫付。被告负责人冯X等人员2006年4月去日本国北海道旅游费用x元,也让原告垫付。2006年1月至同年11月,原告总计垫付x.80元。2006年12月上旬,被告副总经理杨X突然口头通知原告2007年不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报销垫付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外国旅行社签订协议,违反了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旅游条例》的规定,同时被告让原告长期垫付巨额资金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据此,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潢费x元、办公费x.81元、赴日本旅游费x元,共计x.8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工资共计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7年经济补偿金4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日本X株式会社(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聘用人员魏X在甲方公司本部办公,所产生的工资及五险四金、电话费及其他办公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06年4月1日被告与日本X株式会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书第四条修订为:乙方聘用人员魏X等在甲方公司本部办公,所产生的工资及‘五险四金’、电话通话费、办公费、水电费用及办公场地装修、装潢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系日本X株式会社聘请的人员,工资、社保、四金等均由日本X株式会社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所有任何劳动争议均应由日本X株式会社承担。原告于2006年12月离开被告处,2007年1月起,原告在上海X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称至今仍在被告处不是事实。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近两年,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另,原告自1993年1月起至今系X旅行社的员工,该单位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上海X旅行社有限公司日本部担任经理。再者,原告垫付的费用从性质上与劳动权利义务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的范围。原告只是被告合作单位派遣的人员,被告未要求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与被告无关,即使有此费用产生,也是原告与日本X株式会社之间的纠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的人事关系在X旅行社,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11月起,原告到被告的前身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9日,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在职证明,上载明:“魏X在我公司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游总部日本部担任经理一职。我公司担保其本人在日期间遵守日本的法律法规,并按期回国。”同年12月原告离开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与X株式会社(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日韩市场的主要供应商(地接社)之一;乙方聘用人员参加甲方日韩部工作,可在华东范围内的同行间(X系统同行除外)以X名义开展扩推业务。聘用人员应遵守国家法规、法令和公司纪律,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乙方保证聘用人员完成年度经营净利润21.80万元,并接受甲方按月考核;乙方聘用人员魏X在甲方公司本部办公,所产生的工资及“五险四金”、电话费及其他办公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地、提供签证服务,不再另收取服务费;乙方收取的日韩签证保证金必须如数、及时缴入甲方银行帐户。甲方团队接待费用在回国后向乙方结算。2006年4月1日,X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与X株式会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书第四条修订为:乙方聘用人员魏X等在甲方公司本部办公,所产生的工资及“五险四金”、电话通话费、办公费、水电费用及办公场地装修,装潢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08年11月11日,X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
再查明,2008年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先后起诉案外人王X归还借款x元、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案号分别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在该两案中,被告诉称原告系其原聘用业务员。该院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出境游总部日本部担任经理。两案现均已生效。
又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支付垫付的日韩部办公场所装修装潢费用、办公费用等共计x.81元,支付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21日的工资x元并按100%标准加付赔偿金x元。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系X旅行社停薪留职人员;2.2007年1月起,原告至上海X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3.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一直要求与被告结账,但未果,直到被告以(2008)徐民一(民)初字X号案件起诉案外人王X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故原告才申请仲裁。被告则称,1.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在X旅行社,但不清楚其是否是停薪留职;2.2006年10月6日被告出具在职证明是因原告当时赴日本办理签证的需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从未与被告交涉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协议书》、《补充协议》、2006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今日旅游杂志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X旅行社停薪留职人员。被告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系X株式会社聘用的人员,但该两份协议系被告与X株式会社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X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关系。而综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在职证明、(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二)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自称于2006年12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在六十日内及时申请仲裁,而原告至2008年7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未及时申请仲裁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X要求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装潢费人民币x元、办公费人民币x.81元、赴日本旅游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魏X要求被告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