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共计x元,虽然被告2005年1月30日给本人所打的欠条中说此欠款分三年时间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在此期间虽经本人多次催要,但被告无动于衷,始终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共计柒万陆仟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法定利息(利息计算期应为被告所打欠条之日到本案立案之日止),共计捌仟叁佰陆拾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并承诺分三年还清(2005年1月30日—2008年7月1日),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5年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三年半还清,自2005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并承诺分三年半还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其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到本案立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