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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市锦旗套垫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锦旗套垫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X街临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锦旗套垫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锦旗套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丰台区洋桥北里13-4-X号的被告单位职工姚金俊的住房供暖。被告拖欠2007年度-2009年度供暖费1561.59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561.59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欠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锦旗套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锦旗套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锦旗套垫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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