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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苏仙区满发农资店业主,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开办了一家“满发农资店”,出售农药化肥。被告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开办了一家“绿源公司”种植蔬菜。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出售农药、化肥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所售的农药化肥每个月结一次帐。2008年4月29日原告找被告结帐,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000元货款,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先后于2008年5月7日、5月13日、5月19日三次送农药、化肥共计货款8720元整,由被告贺某某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欠货款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均以暂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直到至今一直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一、被告贺某某是公司仓库保管员,不应承担任何债务。二、2008年3月初,白露塘“满发农资店”的老板曹某某通过本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贺某某,承诺提供公司所需的农药、化肥,并技术指导,保证蔬菜不出现任何问题。在2008年4月29日前曹某某提供的农药、化肥未造成蔬菜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付给曹某某6192元农资货款,并按约定扣下5000元作为保证金。之后,曹某某推荐的新化肥造成答辩人9亩多蔬菜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万多元。曹某某提供的跳甲王实际上是厂家提供的一种试用农药,在技术监督局都没有标号登记,而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产品,导致菜场40亩蔬菜虫害无法控制。当时,答辩人便通知了曹某某,曹某某说是使用不当,答辩人又重新试验,还是没有效果。答辩人让曹某某拿出一个解决的办法,曹某某便以种种理由推脱,几个月后,也没见厂家来人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工人是按产量提成,造成工人的损失也没有答复,因而致使工人大部分都辞工而去,迫使答辩人于2009年4月份关闭菜场。而曹某某得知菜场关闭后,在缺乏人证、物证的情况下,想利用法律的漏洞诉答辩人是以没钱为借口不还钱。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是郴州市苏仙区满发农资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自2008年3月起,被告谭某某(注:无“绿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无证据证实本案与“绿源公司”有关)陆续向原告曹某某购买农药、化肥。至2008年5月19日止,被告谭某某共欠原告曹某某农药、化肥款x元未付。其中:2008年4月29日,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化肥农药款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谭某某的雇员被告贺某某签字认可购买原告的农药、化肥的货款是6570元;2008年5月13日,被告贺某某签字认可的购买原告的农药、化肥的货款是1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贺某某签字认可购买原告的农药、化肥的货款是1150元。被告谭某某认可2008年4月29日欠条上的5000元未付,但主张该5000元双方当时已约定作为质保金,因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5000元其不应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均写明该5000元是所欠货款,无证据证实是质保金。同时,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贺某某是其雇员,并认可2008年5月7日、5月13日及5月19日3张销售清单上的签名均是贺某某的签名,但主张3张销售清单上的货物存在退货情形,因此,该3张销售清单不能据以确定欠款数额。被告未举证证实退货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08年4月29日谭某某出具给曹某某的欠条、2008年5月7日、5月13日、5月19日3张贺某某签字的销售清单,2008年4月29日曹某某出具给谭某某的收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信。被告举证的跳甲王商标及证人黄某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其雇员签字认可的销售清单,是原、被告之间据以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主张欠条上的5000元双方已约定为质保金,销售清单上的货物存在退货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该主张,被告应当按上述结算凭据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被告以原告所销售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农药、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是被告谭某某雇员,其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谭某某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元,全部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交款日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勇

审判员曾郴卉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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