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高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台塔式起重机挂靠在北京燕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鑫公司)名下,在挂靠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将该起重机用于昌平区龙凤砂石厂工地施工,该工地实际负责人王某某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燕鑫公司租赁费x元未付。2007年10月,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燕鑫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个人并书面通知了城建集团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王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已经为其对外垫付大量费用,该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燕鑫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将该起重机用于昌平区龙凤砂石厂工地施工。2006年6月7日,该工地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燕鑫公司租赁费x元未付。2007年10月,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燕鑫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个人并书面通知了城建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鑫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城建集团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建集团公司关于给付义务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系签订合同的主体,王某某作为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昌平区龙凤砂石厂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城建集团公司瑞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应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现陈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城建集团公司主张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建集团公司关于应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租赁费九万三千九百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