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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女,汉族,35岁左右,住址同上。系原告嫂

子。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2010年春节前返还,但到期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嫂子。1999年,原告被他人打

伤,原告委托被告与对方进行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他人赔偿原告款x元,原告的律师给付原告款x元,余款x元,由被告持有,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某。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从x元中扣除,余款x元,被告先还5000元,余款5000元待第二年春节后再还,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在2009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张x元(伍仟元)2009年12月1日董XX明年过春节已前”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他人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由原告代领后,至今还欠原告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欠款5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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