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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反诉状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交运公司,2010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乔某,2010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华联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乔某和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沿中站区X路由南向北行某,当行某怡光路X路交叉口铁道北附近时,突然被乔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后面撞倒,原告当即昏迷,之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自己当时靠右正常行某,由于被告乔某违章行某,从前面车辆右侧超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伤,被告理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乔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某2160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误工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其余按责任划分承担,我方已支付x元应予抵扣;2、原告要求陪护费过高,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合理确定。

被告乔某辩称,我是交运集团员工,驾驶车辆的行某是职务行某,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交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三被告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行某、机动车强制保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在卫校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单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冯某玲为城镇居民;6、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7、多氟多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和海江的工资收入;8、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交通花费。

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原告行某在机动车道上,我方车辆已采取刹车制动措施,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是证明原告住院7个多月才出院,其住院时间非合理治疗期间;病历第5页能看出原告在1月26日做完治疗后直至出院的7月29日之间无任何治疗项目。故原告合理治疗期间非216天;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冯某玲是陪护人员且冯某玲有固定工作;6、对证据6有异议,同病历质证意见。故住院陪护2人不真实,不合情理,原告也不能证明冯某玲就是陪护人员;7、对证据7有异议,陪护证明应有正式公章,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表上只有一个人工资记录不合常理;8、对证据8无异议;9、对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的合理花费,且多为连号票据。冯某玲在河南省中州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0年4月时还没误工,一直正常上班,月工资为800元左右。

被告乔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要求误工费,且原告也未提交误工证明;2、对证据3,原告治疗于2010年1月25日至7月29日中间均中断,可推断原告的合理花费仅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之后的均为不合理花费,且原告应提供用药的清单,否则不合理的花费不应承担;3、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情最多陪护3个月;4、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盖的是人力资源的章,这无法证明其工资真实收入。应有法人签字和公司的正式公章;5、对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不能证明应当陪护2人,病历上也无陪护人员记载,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陪护2人,其他同被告交运公司意见;6、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交运公司、乔某、中华联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定。2011年5月6日,经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冯某和被告交运公司、乔某、中华联合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病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未发生任何治疗项目,住院时间过长。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7月29日。但经本院查实,原告的治疗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之间共计37天为持续治疗阶段,之后半年时间内除偶有2月8日、3月31日、6月17日、6月29日进行某关治疗及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外,其余时间确未发生任何治疗项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治疗项目的天数认定为住院天数,共计4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6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三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冯某被被告乔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从后面撞倒,之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x.8元,被告交运公司已经支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1年5月6日,经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被告乔某系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的车主为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由冯某玲、和海江2人陪护,原告及2名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被告交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某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本案,被告乔某驾驶豫x面包车的行某系职务行某,而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交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x.8元;原告住院42天,营某应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上费用共计x.8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x元,剩余x.8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x.36元,扣除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交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021.36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2人42天,护理费应为3666.14元;自2009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5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共计497天,误工费应为x.3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04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住院42天,交通费用必然发生,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20元。以上费用共计x.52元,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发生误工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支付其保险金x.52元,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其损失1021.3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2元,以上费用合计x.52元;

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9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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