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700M(罗山县X路段)处,与路边步行人甘X伟相撞后驾车逃逸,甘X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出警将肇事车辆查获。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700M(罗山县X路段)处,与路边步行人甘X伟相撞后驾车逃逸,甘X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出警将肇事车辆查获,并将肇事嫌疑人赵某送交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8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X富2011年12月19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6点多,其端着一盆水,由路X路到路北。其刚过去就听到一声响,一辆三轮车从其身后开过去,差一点碰到其。其扭头看地下躺着一个人,其上前看是甘X伟。就喊人到竹竿派出所报警,有人打“120”救人。
2、证人李x年12月19日证言,证实赵某是其丈夫。2011年12月17日晚上,其跟着赵某开着自家的三轮车从老家出发到外面加工稻米。当天夜晚他们在驾驶室休息了一下,第二天又开车找活干。干了几份活后赵某又开车继续往西走,走着走着被警察拦住,说车肇事了的情况。
3、被告人赵某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9日供述:2011年12月17日晚上,我开着自家的三轮车带着我老婆到外面给别人加工稻子。18日开到光山县境内,走着干着,天黑了,开车又往罗山方向走。开到事故地点,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好亮,照的我看不清,紧接着听到一声响,我意识到撞到人了,怕挨打,就继续往西行驶,在罗山县X区被民警查住了。
4、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辆左转向灯罩脱落,断端面为新鲜痕迹,肇事现某遗留物与被检车辆吻合。
6、罗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甘X伟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0、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开车追,在罗山县老交通局门口将肇事车辆拦下,并将嫌疑人赵某带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1、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调某、谅解书、领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