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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余某华、罗某、覃某、吴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男,1985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和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自报),绰号“X”,男,自报1988年出生,壮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略),无固定住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彭某、余某、罗某、覃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余某伙同凌光飞、凌光漂(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秀厢菜市,由余某负责望风,彭某、凌光漂负责接应,凌光飞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刘某一条金项链。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覃某、吴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广西大学东校门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彭某收购了该被抢的金项链。随后,罗某、覃某、吴某将该金项链熔解后打制成三枚戒指,并由三人各分得一枚。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032元。被抢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彭某、余某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于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覃某、吴某。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凌光飞、凌光漂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价值203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某、覃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抢夺,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覃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出资购买赃物,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刚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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