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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雷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雷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雷某栋及其妻魏某、子雷某均居住在耒阳市X组,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依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判决上述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3时50分左右,陈某无证驾驶湘x号金杯牌旅行车沿G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G107线x+600M路段时,遇魏某之夫雷某栋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向而行,陈某驾驶湘x号金杯牌旅行车驶入左道,与雷某栋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栋当场死亡。陈某驾车逃离,在距现场约x处驶出路面,撞上路边树杆,陈某本人受伤。2010年4月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栋无责任。事发后,陈某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3月26日分两次共支付魏某、雷某赔偿金x元。

另查明,陈某于2009年7月3日为其所有的湘x号金杯牌轻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24时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陈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

人魏某、雷某补偿款人民币3.3万元;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

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将11万元划入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魏某直接到耒阳市人民法院领取该款项;

三、被上诉人魏某、雷某不再追究上诉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9015元,由被上诉人魏某、雷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754.5元,减半收取2377.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法院退回的2377.25元,陈某自愿由魏某、雷某收取。

五、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立新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曾兰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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