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恒泰建材城东五排X-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清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男诉称:2007年9月3日14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其撞倒,致其脑部受伤,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的80%为x.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适当,其应承担60%的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1、其在确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商业三者保险与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男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8级,需要长期护理。3、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x.7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单据1张x.67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1464.1元,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票据6张2284元,5、玖玖药店、济源市第六药店及其他收费票据12张193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用为x.51元。6、车票18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为558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8、上海华联超市X街店票据56张,证明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00元。餐费票据16张,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949元。9、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一家从1996年后一直在北海办事处李庄居委会居住并从事修理工作,系城镇居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精神异常,需要护理。10、误工费x.5元,按x元/年从2007年9月3日计算至2008年6月9日;11、护理费x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12、伙食费3600元,按3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x元。13、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乘以80%。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责任认定书中只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负主要责任,并未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该责任认定书交代了事故的形成原因等,而原告存在直接原因,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其需长期护理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原告需长期护理。对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对在新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是痊愈出院,无需再到新乡的医院治疗。对证据4中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及输血费、救护车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院票据22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已痊愈出院,就无需再到新乡等地的医院治疗,另2007年9月3日原告的救护车费、CT费、两次输血费均系其所交。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中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单据800元无异议,对其余两张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李庄居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精神异常与否应由专业机构来认定,李庄居委会无权作出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应计算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从事修理行业的证明,标准均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也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于2008年8月18日给其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手中票据号分别为NO.x、x、x、x、x、x、x、x、x、x、x、x的票据原件,合计x元,证明该费用系其缴纳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里扣除。2、济源市北海派出所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原籍系河南省淇县X乡X村,农业户口,且在辖区内未办理暂住证。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保险单1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4、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于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境困难,请求酌情减少赔偿精神损害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王某文本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其的户籍所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的各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认为恰能证明安邦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认为其与其家人均受到了极大的痛苦与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于2007年11月18日出院后,当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情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致,均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期间产生的费用均是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外购证明,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外购药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曾到新乡进行住院及鉴定,酌定交通费300元。证据7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华联超市的费用1200元,根据该小票中显示的商品均为插座、水壶、肥皂等家庭消费品,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且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定。餐费949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其本人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来人员应办理暂住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北海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家是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行业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从事修理行业。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其未申请对今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今后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代理人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日14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由东向西过公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原告王某男发生事故,造成面包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于2007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若脑室系统继续增大,建议行脑室分流术,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2007年11月18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于2008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药物,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08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x.7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单据1张x.67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1464.1元,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票据6张2284元,计x.5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每天15元,计算122天。营养费1220,每天10元,计算122天。误工费2954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280天,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0.55元计算。护理费5908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280天,按二人护理。残疾赔偿金x.6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计算20年乘以30%。以上合计x.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x元。另查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为豫x号面包车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负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缴纳有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此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首先应在最高保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保险与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安邦财保济源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余款由原告王某男与被告王某某按比例分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11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x元。剩余款x.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0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男x.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男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男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9元,原告王某男负担26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