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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陈某、刘某、马某、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负责人张某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诉被告陈某、刘某、马某、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刘某、马某、陈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刘某、马某、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6月17日前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马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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