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面积、位置、租金标准等,约定每年度11月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租金x元及期间利息3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原告已经在2009年10月份同意终止合同。因为原告同意,被告才搬家,终止合同的事实已经发生。2009年8月份,被告在同园区X号楼东单元X层的房屋装修完毕,于2009年9月X号开始电话通知原告想终止租房合同,在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开始搬家,同时也通知原告验收被告家俱归还情况。由于家俱本身有些老化,经被告搬动后有个别家俱出现几处裂痕,被告称5000元家俱作为磨损费,原告不同意。被告方代表在向原告赔礼道歉后表示愿意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但原告不满意。后又跟原告协商,让其自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仍不同意。协商未果,原告拒不接收被告退还的钥匙。另外,双方签订合同和交接房屋时,原告均没有告诉被告房屋原有家俱不可以搬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863产业园2#楼C座401、面积1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不含税)。家具及装饰押金5000元(押金一次性收付,退房时退还);被告应在每年度11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据(不提供税务发票,如需要,需另交税金),租金以年计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终止本合同;租赁期满前,被告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并交纳次年租金,如原告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房屋交付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2日内向对方主张。另外,双方对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附有清单。该租赁房屋的钥匙现仍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2008年10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郑房权证字高开字第x房产证一本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数额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租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2009年10月份同意终止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且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至今未交付原告,钥匙仍在被告处。故对被告方合同已终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00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马XX房屋租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