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杞县西关居民陈XX(男,1963年生)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劝架,被陈XX用砖头砸住头部,刘某某对陈XX面部打了几拳,造成陈XX牙齿折断三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袁XX、陈X、邓XX、马X领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仁勋
审判员程芳
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