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20岁。
被告张某,男,42岁。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熊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汤荣保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X路X村门前掉头时将由西至东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8745元。交警部门认定汤荣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汤荣保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X路X村门前掉头时将由西至东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的原告熊某某撞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8736.69元,伤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及后续牙齿修复的治疗总费用约为x元。2010年7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荣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已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原告熊某某系信阳罗蒙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月薪1800元。2010年7月16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熊某某所骑电动车估损总价值为260元。鉴定费20元、看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的雇员汤荣保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熊某某撞倒,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荣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汤荣保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承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张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熊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误工费900元(180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8.16元(x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20元,看车费6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750元,由被告张某赔付525元,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出原告,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张某。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某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