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希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因发现下肢浅静脉曲张一年余,于2008年11月24日步行到被告处就诊,被去医生苏守道于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术后原告感觉腿部肿胀,医生说是正常过程,并大量给原告输注维生素C长达8天。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院,但出院后肿胀的腿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逐渐好转,而是越来越肿胀疼痛,不能行走。原告到外边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收原告住院。到当月的30日,被告说其单位无更好的治疗方法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四处求医,目前仍肿胀疼痛,不能正常行走和干活,经有关专家看后说已经伤残。被告术前未认真准备,术后未积极预防血栓的形成,反而错误大量使用能够导致血栓形成的维生素C,导致原告深静脉血栓形成因而伤残的后果。被告医生苏守道无医师资格,其他人员也都是违规违法行医,给原告手术的是一个非法行医的集体,这是手术失败的原因,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818元、复印费100元、餐饮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3、判令被告凭票支付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件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阳乡卫生院辨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计算,应依过错程度来分担。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方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5页)一份,包括两个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陪护人原告妻子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所有权证各一份,车辆保险单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牛场证明一份,证人证明材料10份及证人原××、苏××、田××、陈××、原××、柴××、柴××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被侵权前一直从事运输业。被损害后不能再从事运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运输行业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运输行业及城镇收入计算;3、病历两份,焦作市中医院B超单一份,省中医院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造影报告单一份,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医生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存在过错;4、原告医疗保险本一份,计3491.5元、百姓大药房单据5张,计1100元,焦作市中医院单据2张,计241.7元,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单据2张,计2168.4元,郑大一附院单据8张,计2881元,郑州复春堂药店单据1张,计295元,武陟县大康药店单据1张,计1093.5元,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输液花费727.6元,药费共计x.5元;5、交通费单据116张,证明原告为就诊及诉讼花交通费1100元;6、餐饮费单据2张,计1080元;7、复印费单据2张,计200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计600元;9、杨梧贾村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家庭困难,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应从高考虑;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非法行医,已被市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也因此不属医疗事故,属故意侵权,应担100%的责任;11、关于维生素C被告属不当使用,我国药典上有记载,另提供威力坦,血塞通滴丸、小肠溶药品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取药的名称和药物用途,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需要长期服药的事实;1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行医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页,卫生部(2004)X号文件一份,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条据一份(3000元),证明被告虽然存在有过错,与李某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一定关系,但参与度为50%。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无营运证和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证,其证据若是真的,也是非法运输,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按其农民户口计算损失。2、医疗保险本上花费3491.5元,但已补助1856元,应减去补助后才是实际损失;3、百姓大药房药品无名称,无诊断证明和处方,无法证明系为本次医疗损害而治疗;郑州复春堂购药无诊断证明,也无处方;对李某春证明有异议,李某春是何人不知,无诊断证明也无处方;4、对原告举证的被告医生处方有异议,无被告盖章,是在一张纸的背面写的,根本不是处方;5、交通费被告认为只有134.5元,原告提供的条据x以后连着100张,对这1000元有异议;6、餐饮费、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7、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8、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药品说明书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病人如何用药、如何治疗应由医疗部门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来证明,来源也是不合法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应担全责。被告申请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直接进行过错鉴定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拒绝参加该鉴定会,所以程序违法。
对被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因原告无相应的从事运输的资格证和营运证,因此,其误工和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核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付出进行核算,即1635.5元。原告在百姓大药房,郑州复春堂等处购药治疗其疾病,虽然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但原告也未举证否认其真实性,故应当予以确认。李××证明原告输液花费727.6元,因其未到庭作证,且此证据非正规票据,故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交通费除被告认可的134.5元外,其余部分号码相连,且系非必要的支出,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第6条异议,因原告举证的餐饮费、复印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7、8、9条异议,因其未举证否认或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方给原告做手术和治疗的医生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医疗水平,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因发现下肢浅静脉曲张一年余,于2008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苏守道于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术后,原告感觉腿部肿胀,医生又大量给原告输注维生素C8天,原告于当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腿并未好转,随到其他地方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8年12月16日,原告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仍未好转,原告出院。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635.5元(报销后费用)。此后,原告到焦作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多处检查和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元+241.7元+2168.4元+2881元+295元+1093.5元)7779.6元、交通费134.5元。2009年12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孩李某悦,1992年10月出生,男孩李某光,1996年8月出生。被告医生苏守道在给原告做手术时,无资格证和执业证。2009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医生苏守道不具备相关资质而给原告施行手术,且术后错误用药,从而导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构成九级伤残,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其系农民,且不完全具备从事运输业的资质,故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算。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和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待其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高,应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15.1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398天)52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12个月×(10个月+56个月)÷2×20%】1863.6元、交通费134.5元、护理费(4807元÷365天×24天)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