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已婚妇女刘××在其所开的茶馆里认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邓州市区等处租赁房屋长期居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和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所开的茶馆里和同村已婚妇女刘××相识,后于2008年至2010年8月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在邓州市向阳旅社、商业局家属院租赁房屋长期居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证实,其在邓州市商业局家属院居住时,李某某和他老婆刘××及两个孩子都住在这里。李某某40多岁,构林镇X村人,在城里打工。他老婆刘××30多岁,在这里带小孩。
2、证人宋××证实,其在邓州市商业局家属院住时,其房间南边住着李某某一家四口人。李某某40多岁,是构林镇X村李某人,在城里打工,他老婆刘××,有30多岁,在这里带孩子。
3、证人闫××证实,在其经营的向阳旅社里,刘××一家三人在旅社住有几个月时间,一个小女孩叫“苏苏”(指李×),一个儿子有十二三岁,偶尔在旅社住。
4、证人刘××证实,其2001年和李某×登记结婚,生活到2008年。李某某是其现在的丈夫,2006年时和李某某“好上”,有时在一块同居。2008年秋时从李某×家出来后,和李某某一起在邓州市向阳旅社住,后又到商业局家属院住。和李某某没领结婚证,但他的朋友和亲戚们都知道我们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其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李某某知道其和李某×结婚,和李某×没离婚。李某×是李某某前妻生的,李×不知是李某某跟谁生的,都由我们现在照看。
5、证人李某×证实,其2001年春节和刘××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领取结婚证。刘××自2008年以来离家后一直未归,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她和李某某在邓州市租的房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未和刘××提出过离婚。
6、证人李某×证实,其儿子李某×与刘××结婚,于2001年领的结婚证,2002年生育一女孩。2008年初李某×去广西打工后,刘××在家经常到李某某开的茶馆内打麻将,后勾搭成奸。到2008年秋时,刘××以回娘家河北省安国市为由离家一直未归。后听说刘××在邓州市城区与李某某租房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生活。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刘××和李某×是夫妻关系,没有离婚。其2006年和刘××认识后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秋,她从李某×家出来后就和其在邓州市向阳旅社住,今年过年后又搬到商业局家属院住。和刘××没领结婚证,但亲戚和朋友都知道我们俩在一起住,其儿子李某×也过来一起住。其第一个妻子叫王××,没领结婚证,生育一个儿子叫李某×,后王××跑了。后经人介绍认识张××,和她在一起生活五六年,2006年生一女儿叫李×,后张×ד神经”了,找不到了,她家人说她死了。
8、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与刘××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辩解的没和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经查,证人贺兴玉、宋××、闫××证言均证实,李某某与刘××一家四口人在城区租房居住,其李某某的老婆叫刘××。刘××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亦证实,2008年秋至今二人在邓州市城区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其亲戚朋友也知道二人在一起生活。且知道刘××系李某×之妻,刘××与李某×未离婚。另有李某×、李某×证言及书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