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路X巷,将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及车上的两件六瓶装“剑南春”牌白酒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两件六瓶装“剑南春”牌白酒价值354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车系范某某所盗窃的车辆,仍将该车隐藏并积极帮助范某某寻找销赃渠道,欲将该车售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杨XX的陈述、证人师XX、韩XX、郭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面包车照片、剑南春酒盒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