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周XX因健康权(原审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虹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XX与金某系(略)村民。2010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金某放羊时,将羊放至周XX家果园,周XX及妻子阻止金某将羊放至其果园,双方发生吵骂,金某用玉米杆及树棒子将周XX头部、嘴部打伤。周XX受伤后,到(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门齿下右侧1、2缺失,门齿下左1、2右3松动。周XX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28.29元(其中医疗费4878.29元。误工工资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50.00,交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于2010年11月8日放羊时将羊赶放到周XX家果园内,周XX夫妇阻止金某将羊放入果园,金某对周XX进行辱骂、殴打,将周XX头面部打伤,金某对此次事故从起因上及行为上均应负全部责任,对周XX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28.29元。二、反诉金某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人民币,反诉费250.00人民币,由金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金某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吵,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2010年11月8日,事情发生的时间相差6天之久。二、2010年11月2日发生争吵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反将上诉人殴打至肩部受伤,脸部严重抓伤,上诉人在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掉医疗费2200元。三、上诉人身某健康状况一直不好,身某糖尿病、心脏病,一直需要吃药治疗。上诉人的身某状况是根本没有能力一个人将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打伤的。四、当时发生争吵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受伤,一些皮外擦伤都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时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周XX的二颗牙齿早已缺失,根本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五、上诉人在法院开庭之日早晨因情绪激动突发心脏病,昏倒在家中,被家人发现时进行了紧急治疗,因此开庭时没能参加庭审,并不是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实属不公,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放羊时将羊赶放到被上诉人周XX家果园内,在周XX夫妇阻止时,金某本来应该对周XX做解释工作或者道歉等以求得周XX夫妇的谅解,金某非但如此,对周XX进行辱骂、殴打,将周XX头面部打伤。原审判决金某对周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金某称其没有殴打周XX,反而被周XX夫妇打伤,周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发生争吵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及询问笔录时间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某已经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事后称有病未到庭,但未提出申请且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突发心脏病,一审按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将上诉人殴打至肩部受伤,脸部严重抓伤,上诉人亦住院治疗,且花掉医疗费2200元,药费收据在洗衣服过程中洗坏了,并称到医院去调取病例及药费收据后提供给法庭,以便法庭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如果上诉人确实住院治疗,且能够提供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