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赵广霞系陈XX前妻,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屋判归赵广霞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在该房后院4.20米处垒界墙一道,墙及地下果窖归陈XX,该房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东西长13.5米东至石秀峰,有石秀峰6公分滴水,西至张瑞山,以张瑞山院墙为界。经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4月20日执行终结。赵广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9月,经李家堡村主任郎海斌介绍该房经赵广霞卖与刘XX名下,价款人民币108,000.00元整,并写下房屋买卖协议书,标明了房屋四至,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并于2010年11月12日刘XX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在自己名下。此期间,赵广霞将房屋租给马亮使用至2011年3月31日到期。到期时刘XX接房屋钥匙时,发现室内挑空梁顶梁柱被撤掉,后院界墙被扒开一条通道,东面门洞内铁大门被切割卸掉。刘XX遂找李家乡司法所予以解决,经李家乡司法所调查得知,该后果系陈XX所为,司法所调解未果,刘XX诉讼来院,要求陈XX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诉讼中,刘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维修费用予以评估,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房屋所需维修费用为2863元。又经现场勘查,刘XX东大门洞被切割掉的两扇铁门存放在陈XX现居住的父亲名下的房屋后院内。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案外人赵广霞离婚后,坐落于绥中县X村陈XX名下的临街房屋三间及东大门洞归案外人赵广霞所有,刘XX买下该房屋后,陈XX在房屋租期内将房内挑空梁顶梁柱撤掉,将东大门洞内铁大门切割卸掉,将后院中间界墙靠东面门洞处扒开,其行为欠妥,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刘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扒掉后面的院墙,切割卸掉的大门应当给予恢复原状。至于陈XX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认为,撤掉的挑空梁顶梁柱,切割卸掉的大门洞铁门,扒开后院墙,均是陈XX所为或者指使与其他无关。故刘XX所诉诉讼主体无误。关于陈XX主张的刘XX购买的房屋124.2平方米不包括东大门洞,也未经丈测核实,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明,也有人证明东面大门洞系历史形成,但刘XX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及案外人赵广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均证明了刘XX购买的房屋为124.2平方米,东西长13.5米,包括东大门洞在内。其主张的室内不存在顶梁柱,但在庭审中陈XX承认顶梁柱是自己撤掉的是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归自己所有,并且在陈XX与案外人赵广霞离婚时该顶梁柱也存在,刘XX买下该房屋时顶梁柱依然存在。至于陈XX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将卸掉的大门,扒开的后院恢复原状。二、陈XX赔偿刘XX因房屋顶梁柱被撤掉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200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刘XX负担1000元,陈XX负担2250元。
原审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财产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缺少足够的证据判决陈XX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相悖,导致适用法律而做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刘XX所购买的本案争议的三间房以外的东大门洞属刘XX所有是错误的。其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给予认定,刘XX提交的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三,尤其是证据三即(2008)第X号判决书,明确清楚地反应出只是三间房归赵广霞所有,并没有包括门洞的表述,也就是肯定了陈XX与赵广霞离婚财产分割后,只是三间房的所有权归赵广霞。第二、赵广霞变更房产证时,所提交的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不具有法律和证据效力。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大门洞历史形成,且认可刘XX提供证据1、3的效力,同时又承认赵广霞变更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村镇房屋测量核实证明书),这无疑是人为地取消了(2008)第X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四、本案中,究竟对何种财产出现侵权,直接证人就是案外人赵广霞,赵广霞不仅没有出庭,而且一审也没有调取过赵广霞的相应证据,事实不清在本案中是显而易见的。第五、一审法院认定陈XX所扒的墙是界墙缺乏证据支持。第六、一审认定陈XX撤掉挑空梁顶梁柱也并非真实,是不是挑空梁顶梁柱有目共睹,而且挑空梁存在与否赵广霞是最清楚不过了。第七、一审法院为了认定刘XX所诉诉讼主体正确,故意将陈XX提供的第一证据即陈XX父亲的遗嘱抛掉,其目的不言而喻。
被上诉人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与案外人赵广霞离婚后,坐落于绥中县X村陈XX名下的临街的三间房屋归案外人赵广霞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在该房后院垒界墙一道,赵广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共同财产住房三间归赵广霞所有,但事后双方在该房后院垒起一道界墙,争议的房屋已经形成独立的院落。刘XX买下该房屋后,陈XX在他人租用期间将房内挑空梁顶梁柱撤掉,将东大门洞内铁大门切割卸掉,将后院中间界墙靠东面门洞处扒开,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