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无借款关系,其在担任安阳市水冶化肥厂厂长期间,因厂里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便以其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了一笔钱,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安阳市水冶化肥厂偿还,因该厂在安阳县辖区内,本案应由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送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借款条上面无安阳市水冶化肥厂的署名和财务公章,上诉人刘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安阳市水冶化肥厂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安阳市水冶化肥厂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因被告刘某某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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