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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叶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某人田某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买断工人,住(略)。

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叶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田某良、被上诉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代某与叶XX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代某与叶XX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海尔洗某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布艺沙发一个、3000元的皮床一张、床上五件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物品在代某处)。2003年,叶XX以交首付40000元、贷款30000元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叶XX。贷款30000元为婚后以每月扣除叶XX工资方式予以偿还,现已完全清偿。双方有债权14851元,无债务。现代某起诉要求与叶XX离婚,叶XX亦表示同意。代某称位于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代某、叶XX与叶XX父亲、叶XX大姐共同出资,系共有房屋,代某主张分得其共有部分;叶XX则称该房不是共有关系,所有权人为叶XX父亲,不同意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经询问,代某对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住房的增值部分不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起诉离婚,叶XX亦表示同意,这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家电、家具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布艺沙发一个、床上五件套(以上物品均在叶XX处)归叶XX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海尔洗某一台、3000元的皮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叶XX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物品在代某处)归代某所有。

对于债权14851元,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故依法应予平均分割,该债权归叶XX所有,叶XX给付代某7425.50元。

关于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的住房,因该房系叶XX婚前购买。且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登记为叶XX,故应认定该房系叶XX个人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该住房应归叶XX所有,代某未就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评估,故应按实际还款情况予以确定其房屋价值,故根据代某、叶XX共同还贷情况,叶XX应当一次性给付代某补偿款15000元。

关于位于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于代某未举证证明此房系其与他人共有,故代某要求分割此房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代某和叶XX离婚。二、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的住房归叶XX所有,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代某该房补偿款15000元。三、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布艺沙发一个、床上五件套(以上物品均在叶XX处)归叶XX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海尔洗某一台、3000元的皮床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叶XX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物品在代某处)归代某所有。四、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代某债权分割款7425.50元。五、驳回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代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米楼房是三方共有,上诉人要求分割共有份额,按原起诉书上的要求给予补偿。二、兴城锦华园处现正居住的73.53平的楼房,认定被上诉人婚前交房款4万元是错误的,双方结婚之前被上诉人只交了两笔款合计2.2万元,比4万元多认定1.8万元,婚后还贷款应为5.8万元。三、如果兴城73.53平楼房不能判给我,我要求叶XX把家电变现金补偿我。四、近几个月锦华厂发出公告,给在兴城锦华园买房的发07、08年取暖费四千、发房补三万(厂里贴出公告,全厂人都知晓),我要求与叶XX平分。

被上诉人叶XX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楼房是三方共有,要求分割共有份额的诉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于代某未举证证明此房系与他人共有,故代某要求分割此房屋依法不予支持。事实是,该争议房为我父亲名义购买,当时我父亲钱不够,正好厂里给我们发房补,于是就将房补钱借给父亲交房款了,根本不是共同投资买房,因此该房不是三方共有,而是我父亲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兴城锦华园房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求,事实是该争议房为我个人婚前购买,我个人交的首付,产权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认定该房系我个人婚前财产并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作出的正确判决。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双方共同财产冰箱、洗某、床、电脑等物品归上诉人所有,要求变现为现金对其予以补偿的请求,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先进行评估,再由法院依法判决。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锦华厂发公告,欲补发07、08年取暖费,要求分割问题,因我已于07年前买断,因此该取暖费没有我的份。至于房补问题,由于现在还没有兑现,故无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叶XX以婚前交首付22000元(2003年5月20日叶XX预交定金5000元,2003年6月6日叶XX交购房款17000元)、婚后贷款53683元(2004年5月10日叶XX交房款21150元,2009年11月28日叶XX分别交房款30000元和209元,2009年12月5日叶XX办房证款2324元)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叶XX。叶XX房补款14851元用于购买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方米楼房,该房系叶XX之父筹资购买并居住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的住房系叶XX婚前交付部分首付,婚后二人用共同还贷的方式所购买,对双方婚后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财产所有权登记在叶XX名下,首付房款亦为叶XX所付,原审判决该楼归叶XX所有正确,但是判决叶XX仅给付代某该房出资款15000元欠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婚后双方还贷增值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二审调解期间叶XX称该房值20万元,代某称该楼值25万元,双方都不申请评估作价,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当地行情,该楼房可酌定为23万元。叶XX给代某补偿房款81571元【53683元(共同还贷)÷[53683元+22000元(首付房款)]×23万元÷2人】;代某称装修该楼双方投资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该房现值已包括该部分,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葫芦岛锦华家苑5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由于代某未举证证明此房系其与他人共有,根据房屋的购买及实际使用情况原审认定购房使用叶XX房补系双方债权14851元归叶XX,叶XX给付代某债权分割款7425.50元正确;代某请求叶XX把家电变现金给予补偿,因叶XX不同意,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对家电等做了适当分割并无不妥;代某请求分割07、08年取暖费四千、发房补三万,一审期间代某并未主张权利,原审对此亦未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位于兴城市X区X.53平方米的住房归叶XX所有,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代某该房补偿款8157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代某承担775元,叶XX承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拟稿人:张学荣校对人: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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