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XX号某足浴店内工作时,将卖淫女谭某甲、谭某甲分别介绍给男顾客刘某及王某,四人共同至本市XX号底楼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万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王某、刘某某、王某、丁某、孙某某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万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