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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孙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丹,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某浦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KE#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镇X路临港商务公司北侧门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后经复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建议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278.8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浦东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牌号为苏KE#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苏KE#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镇X路临港商务公司北侧门口由东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季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泥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下极骨裂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牌号为苏KE#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苏KE#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浦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95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632.7元计算,并提供了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及上海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城保个人缴费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仅反映了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在无证据证明伤后工资被全扣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误工损失之间难以建立关联性,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1,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衣物损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摩托车配件发票,证明实际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了300元,且原告车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略)服务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但不能超过被告应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15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浦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85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555.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人民币8,855.3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5元,被告孙某某应负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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