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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37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生于1972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生于1944年12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孔德耀,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再婚,婚后关系不好,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2003年原告提出离婚,但因故未果。2008年11月,原告洗澡时天然气中毒,生命垂危,但被告见死不救,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这段时间原告在外地治病,期间原告回家取衣服发现门锁被换,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再婚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被告购买一份保险缴费x元,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鲁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是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前两次诉讼离婚,以及本次诉讼离婚,都是原告的子女因财产问题胁迫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2008年12月份,原告洗澡时天然气中毒,我当时也中毒了,只是比原告早苏醒一会儿。并且我苏醒后立即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非见死不救。原告称我与原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邻人皆知。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第二,若判令我与原告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应作如下分割:现居住的房屋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判令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被告其份额;原告一年零四个月的工资,每月两千余元,应有一半归我所有;共同存款4.8万元,应有一半归我所有;住房补贴金应有我一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航天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两个大立柜、两套沙发、两个茶几、两张床、两床被褥、四把小椅子、四个锅及其它物品,应依法分割;1.15万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x元的保险缴费额是我的女儿白蓉为我买的,和原告无关。第三,我已年过60,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若原告和我离婚,必造成我生活困难,故原告应依法对我给予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9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3年11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于2008年12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有三个子女,现已成年。被告有四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位于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的房产系原告吴某甲与前妻方慧清于1991年购买,后于1996年6月23日补交房款2385元。投保单号码为x的保险一份,投保人为白蓉,被保险人为鲁某某,受益人为白萍。原告每月退休工资近两千元,被告每月有生活补贴23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后的其它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个(一组)衣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床一张、茶几两个、被子三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被告提交有效证据、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原告先后三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宜准予离婚。原、被告位于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的房产系原告吴某甲与前妻方慧清于1991年购买,系原告吴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1996年补交的2385元房款,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有一半即1192.5元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投保单号码为x保险的缴费额x元是其支付,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x元保险费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共同分担债务,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无劳动能力,生活补贴较少,离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但因被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有赡养被告的能力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要求以部分支持为宜,故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三条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位于兰考县X镇石油基地X栋X单元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款1192.5元。

三、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三条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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