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
被告肖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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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