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生下女儿李文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原告无权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