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乙,普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卢某甲在(略)大业镇X街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钱从黎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辆明知是黎XX偷来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五菱牌x微型普通客车。该车是黄X于2009年7月31日停放在(略)原木材公司集资楼门前被盗的车辆。卢某甲购得该车后叫钟XX将车驶至广东省中山市换一副假车牌。同年9月17日晚,钟XX驾驶该车搭载卢某甲从中山市返回(略),途经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时被当地警方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五菱牌普通客车1辆、车牌2副(均为照片)、号牌号码为粤x的机动车行驶证、书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小型汽车桂x、粤x、粤x车辆信息、卢某甲和黎XX的户籍证明、证人钟XX、李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黄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卢某乙在庭上提供了被告人卢某甲的两对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卢某甲患有大三阳,因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定罪和量刑均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卢某乙提出卢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卢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正常进行,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