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盛××因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酒瓶将我头部打伤,致使我当时倒地,后经医院诊断造成脑部损伤、手某、头晕等状况,造成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7.68元、误工费11181.80元、就诊交通费111元,共计11790.4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我找不到自己的贵重东西,原告先行辱骂我,我才用空葡萄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时带着棒球帽,头部没有流血。我认为原告是故意倒地,家人要求拨打120,原告却要求母亲拨打了110。此后,该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因医院鉴定没有通知我,我没有到场,故不认可鉴定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1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在西城区龙头井X号院内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日,原、被告二人到xx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到xx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头外伤。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3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9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原告在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497.68元、交通费81元。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对给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盛××就其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赔偿盛××医疗费四百九十七元六角八分、交通费八十一元;二、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26日北大医院急诊中,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就有休息的内容,我因伤休息了一年,我从事自由摄影,收入来源主要是DT网站和婚礼拍摄、人像拍摄,因受伤不能工作产生误工费,因此要求刘××赔偿我的误工费11181.8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期间,盛××提交一份《xx医院疾病诊断书》,在治疗建议中记载:1、休息。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二审审理中,盛××提交了《xx医院疾病诊断书》,该份证据不属于某审新证据范畴,且该诊断书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盛××亦未举证其休息一年的合理性,故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盛××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