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杜X驾驶牌号为皖x的奇瑞小轿车沿西柞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25+630M处(五台山隧道内)时,由于超速行驶,在前方遇有障碍时操作不当,车右前轮撞到右侧路沿后失控,腾空翻转后尾部撞到隧道壁上,致使乘坐人唐X、张某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乘坐人胡XX、段X在车内当场死亡,被告人杜X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唐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胡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段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张某、胡XX、段X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杜X已与被害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程某、张某、丁XX的证言,被告人杜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法医学鉴定,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杜X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杜X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充分谅解,所驾车辆存在严重问题,肇事时他挂的四档,车速不可能达到x/h,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杜X已对被害人全部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已谅解;杜X认罪态度好,一审也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某,请求对杜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杜X及其辩护人关于杜X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各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某等上诉、辩护意见,对于这些情节,原审判决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给予了适当从轻处罚,故不再考虑。杜X关于肇事车辆存在严重问题,他当时挂的四档,车速不可能达到x/h的上诉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证明,现场的肇事车辆档位处于5档的位置,肇事车辆肇事时的速度约为120-x/h,检验中并未发现肇事车辆有其他严重问题,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杜X和其辩护人请求对杜X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杜X被原审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且该刑罚是适当的,故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萍
审判员李忠科
审判员任岗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