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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咸阳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冲,户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干部。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咸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委任代理人刘鹏冲,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08年5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宁刚驾驶陕x牌号汽车在户县X路南段将我撞伤,经户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宁刚负事故全责,而第一被告和驾驶员未付我受伤治病花费,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今后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x.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驾驶员宁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驾驶员,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实,但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报案,按照保某规定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7时30分左右,宁刚驾驶陕x牌号货车沿户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进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惠安医院抢救遂住院治疗,同年同月29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4肋骨骨折;3、左肘外侧皮肤擦伤。住院7天,花费4097.71元,均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家属要求出院,术后10天拆钱;2、术后6周肩关节功能锻练;3、术后6月复查x线;4、肋骨带固定6周后复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月。2008年5月26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无事故责任。2009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陕x牌号肇事货车的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某险。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被伤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有的项目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应依相关规定为据计算赔付额。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今后二次手术、住院花费一次性了断,且协商确定了数额,依法应予认可。第一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肇事驾驶员追偿。第二被告系该车辆保某机构,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数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8503.71元,由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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