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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律师。

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湘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树龙、人民陪审员谭东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被告产品在工程市场提供推广、开发的居间合同服务。由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根据产品推广情况支付报酬。该合同有效期两年。自原告向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之后生效,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应予退还,违约按所交保证金5%承担责任。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交足了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为被告产品成功的推介进入了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综合楼项目。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中介费4万元。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金德公司应承担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经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4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1,被告金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德湘潭分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与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就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综合楼项目提供中介服务。

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居间费的要求。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达成了居间协议,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律师函所反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有其他书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支付居间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达成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被告产品在工程市场提供推广、开发的居间合同服务,由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根据产品推广情况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两年;自原告向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之后生效;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应予退还;违约方需按所交保证金5%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达成一份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确保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综合楼的供水分项工程使用被告金德公司的管材及配套管件。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的合作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原告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未果,遂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系被告金德公司下属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注册资金为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未按约定退回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居间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完毕的事实,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金德湘潭分公司系被告金德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德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喻某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马树龙

人民陪审员谭东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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