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住址古丈县X镇X路。
法人代表人郑子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恒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起诉后能够自行和解,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其行为值得肯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恒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向雪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向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