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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6年生。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男,1964年生。

被告范某乙,男,1987年生。

被告荆某某,女,1964年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经原告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范某乙豫x牌号雪佛兰小型汽车,2010年6月2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范某甲、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因家庭生意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承诺2010年6月18日还全款及利息,并由范某甲写下借条。还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经过协商,被告范某乙、荆某某向原告书写保证书“2010年6月25日先还5万元,下余5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0年11月底清完。”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一万元。

被告范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付款,已还2万元。

被告范某乙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荆某某要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范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由范某甲书写了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经催要,被告范某甲未还款。2010年6月18日,原告刘某向被告范某甲催要借款,被告荆某某、范某乙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2009年9月29日范某中所借刘某10万元人民币,保证2010年6月25日先还5万元,下余5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0年11月底清完。保证人范某乙、荆某某。”被告范某甲对此认可。此后,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某甲应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范某乙、荆某某作为被告范某甲的家庭成员,自愿为清偿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系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刘某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万元。

二、被告范某乙、荆某某对第一项付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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